| “办法”不是农民工的救命稻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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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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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动节的清晨,我习惯性地打开电脑,浏览新闻,撞入眼帘的第一条消息就是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的消息。既然是劳动节,那么突出一下劳动人民,于情于理也都是应该的。关注底层、关注民生,偏执的阅读习惯使我不得不第一时间把这条新闻读下去。
根据5月1日《生活新报》消息:云南日前出台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办法》规定,逾期不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其中,为防止底层包工逃付工资的现象,工程总承包企业需在项目开工前在当地银行预存工程预算的3%作为工资保证金。
尽管标题很诱人,尽管内容很有说服力,但看完之后,我却并没有如释重负,并没有丝毫庆幸或者欣喜的感觉。也就是说,这个办法并不能说服作为劳动者中一份子的我,对此我也没有怦然心动的感觉。从这台新出台的政策中,我看不到能够保护农民工权益的丝毫希望,也就是说,对于那些长期遭遇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来说,这个新《办法》并不是一根救命的稻草。
尽管一直以来,我们的立法在不断的细化、专业化,各类法律法规在不断地完善,力求能照顾到社会、民生的方方面面、点点滴滴。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乱象,却一直也像一个挥之不去的噩梦,不依不饶地与法制的进步“斗智斗勇”。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从来不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工厂、承包商、包工头等克扣和非法占据作为农民工合法劳动所得的个人财产,其首先就违背了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而在已经废止的《劳动法》中,对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作出了惩处规定。同时,在去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里,明确要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第三章第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之所以屡屡出现拖欠农民工资的事件,问题并不在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而是在于相关法规执行过程中出了[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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