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益);若按《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来评判,不许1999年元旦之前建造或购置的“小产权房”上市流转,可谓存在着不合法性。
(二)封禁合法“小产权房”存在不合理性。
由于1999年元旦之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均允许城镇户口的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实际施行中也允许城镇户口的居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住房,所以,就全国范围来看,城镇户口的居民依法、按政策规定审批建造或购置的“小产权房”可谓面广量大。在许多城镇中,当年合法建造或购置的“小产权房”不是零星的几处、有限的几百平方米,而是由诸多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出面批地联建、由个人出资购买且集聚于某一区片的几幢、几十幢、甚至几百幢多层公寓。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许多住户要出让当年购置的中小户型的“小产权”套房是必然现象,但由于现行法律、政策规定不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员购买“小产权房”,因此,迫使想出让“小产权房”的房主只能廉价地将房子卖给拥有其住宅坐落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有的即使廉价出售也没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购买者购买——因为农民享有且只享有一户可审批一处宅基地的法定权利),这既使出让者合法财产的收益大打折扣,也导致土地资源的低效率配置——造成建设用地的浪费。
三、制定救济性政策措施允许合法“小产权房”上市流转的一些设想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合理利用土地”等法定原则,为消除封禁合法“小产权房”流转的不合法性、不合理性,也
为了通过对“小产权房”法制的创新而营造出公民得益、政府增收、国家增税、土地利用率提高和社会减少房产权纠纷的多赢格局,笔者认为,宜由立法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对既往合法“小产权房”的救济性处置措施,让既往依法、按政策规定建造或购置的“小产权房”,可以经救济性处置后面向全社会转让,使新法与旧法合理、适当地相衔接和贯通。具体处置办法是否设定为:
(一)适用救济性处置的“小产权房”建造时限(审批同意日期)的界定:下限,宜确定为1999年1月1日之前(即《土地管理法》第二次修正对城镇非农业户口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的许可予以取消之前,或定为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