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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6日之前,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之前);其上限,也许要定到1962年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之时,部分房产的起始时间可能还要上溯至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土地改革”之后。对于1999年元旦以后建造或新建且新买的“小产权房”,为维护法律和政策的权威性、严肃性、连续性,应当不列入救济性处置范围。
(二)救济性处置办法:让既往合法建造或购置的“小产权房”房主按其住房占地面积(或分摊到的占地面积)缴付若干项税、费后,由国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将“小产权房”变更为“大产权房”——发给国有住宅用途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出让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后允许其面向全社会流转。缴纳税、费项目可设定为:其一,建造时未缴付征地补偿金的,应向拥有“小产权房”坐落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缴征地补偿金。其二,向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缴付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的税、费。其三,以当地国有商品住宅房用地的招拍挂价为参照评估其住宅用地的出让价,按出让价×占地面积×使用年限系数(使用年限与出让年限之比)确定其向政府缴付的出让金;其中对节地型公寓式小面积套房补缴出让金的作价,还宜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计价,即“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三)办不办救济性处置,何时申请处置,可让“小产权房”房主自愿选定。考虑到“小产权房”变“大产权房”要收缴经费,也许部分房主因目前资金紧缺而难以接受处置,因此,对是否办理救济性处置政府不必强制;而且为了照顾经济困难家庭,也为了使法制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对1999年元旦之前依法、按政策规定审批建造或购置的“小产权房”变“大产权房”的救济性处置措施,不宜设定为对历史遗留问题的短期性一次性解决办法,而应当作为一种法制救济通道而长期适用。(作者为浙江省余姚市市委市政府农办副主任,本文原载《中国改革报》) 上一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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