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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违反禁止性规定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重庆一职工高速公路步行回家被撞 工伤认定被法院撤销

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20-09-15 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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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上下班途中违反禁止性规定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报讯 (记者 刘洋 通讯员 尚博 陈帅)为抄近路,下班步行回家走高速公路被机动车撞伤能否认定为工伤?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件,认定一审被告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9日傍晚,周某从工地下班回家,为避免绕行,便像往常一样就近走上了G5001绕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此时,一辆由支坪立交往珞璜立交方向行驶的小汽车撞上了周某,造成周某全身多处骨折,肺部、脾脏挫伤以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同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后,周某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其打工所在的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调查后,江津区人社局认定周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后者不服,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江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本案中,周某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具备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遂判决撤销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周某不服,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必须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必须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事件上应当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在本案中,周某受伤符合时间及事件要件,但对于空间构成要件,即是否符合“合理路线”,应从合理的“路”和合理的“线”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如周某所述,由于修建高速公路占用了原来的路线,走其他路线需绕行一定距离,从行走的便捷角度看,周某选择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作为下班线路的“线”具有合理性。

  但高速公路并非人行道路,周某发生事故现场位于G5001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13KM+500M处,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高速公路为行人禁止行走路段,从法律角度看,高速公路不存在人行道路,其不能作为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因此,周某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应行走在合理路线上,这不仅是对个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也是对他人车辆行驶安全负责。高速公路是绝对禁止行人和非机动车进入的,如果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一方所受的损害往往最为严重,要时刻牢记: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关键词:工伤认定责任编辑: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