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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张建平 通讯员牛海霞
本是利益的受损方,因为没有填写货运单的“保险金额”项,丢失价值24840元货物,最终却只得到赔偿842.8元。日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托运人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对此,专家提醒,贵重物品采用保价运输更能保障托运人权益。
北京某快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与石家庄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存在长期运输合作关系。但2007年5月23日,快运公司却向法院起诉称,通信公司拖欠其3个月运输费用50585.4元。通信公司则反诉称,2007年3月6日该公司委托快运公司运送一批通信设备到贵阳,发货数量为83件,到货后经双方核对,实际收到81件,丢失货物2件,价值共计24840元。要求依法判令快运公司赔偿承运中丢失的货物价款。而快运公司反诉辩称,通信公司委托运输时是自行包装,所以并不知道每一件货物的品名和价值。另外,通信公司未填写保险金额,所以赔偿丢失两件货物的损失,应按照运单条款中第18条的约定对丢失货物按每公斤20元的价格赔偿。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7年3月6日,通信公司委托快运公司运送一批设备到贵阳,运送件数为83件,实际重量为1428公斤。到货后经双方核对,实际收到8l件,未送到货物2件。又查明,快运公司所承运的快运详情单上保险金额项为“无”,委托人签字栏处则有通信公司人员签名。
法院认为,通信公司长期大量委托快运公司承运货物,对运单中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了解,且快运公司已采用合理的方式针对快运条款中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对托运人进行了提示。运单中设置了“保险金额”项,通信公司未选择保价运输,而选择了直接在委托人栏签字,通信公司有放弃保价赔偿、接受背书条款第18条规定的意思表示。另快运公司承运货物是按照货物的重量收取运费,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运单第18条按照丢失货物重量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判决,对丢失的两件货物应赔偿损失688元,相应的运费为154.8元,以上两项合计842.8元。
张金龙律师事务所的王罡律师认为,本案中,作为利益受损方的通信公司之所以输了官司,主要原因在于其在签订合同时麻痹大意,基于长期合作或熟人关系没有认真审查合同内容。王罡律师介绍说,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或毁损,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应首先遵循当事人的约定。就本案来讲,通信公司在了解运单中格式条款及运单中设置了“保险金额”项的情况下,没有选择保价运输,应当视其认可并接受运单中的格式条款,即运输合同双方就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达成了约定。因此,本案中承运人应依据运单中的格式条款按重量赔偿。
“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主要有不可抗力和人为原因两方面。”王罡律师说,源于不可抗力的毁损、灭失是不可避免的,而人为原因则可以通过承运人加强内部管理予以避免,而且可以在签订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责任,尤其是对贵重物品,采用保价运输更能保障托运人的权益,承运人基于“全额赔偿”也会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货物安全运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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